{"total":3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殘障福利法","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條號":"第一條","內容":"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條號":"第二條","內容":"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80-05-20-制定"},{"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3,"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n　　一、視覺障礙者。\n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n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n　　四、肢體障礙者。\n　　五、智能障礙者。\n　　六、多重障礙者。\n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n　　八、顏面傷殘者。\n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n　　十、自閉症者。\n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n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n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殘障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3","立法理由":"現行殘障福利法未將精神病患納入規範保障，對於病人家屬沈重的醫療費用負擔，只有在病人或其家屬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時，才酌予補助，一般家庭更無從受其補助。故為保障精神病人福利，爰增設第十二款，以實現政府的福利政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4,"條號":"第四條","內容":"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條移列。\n　　二、確實保障殘障者之教育權、工作權及人格權。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一五二條：「人民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工作之機會。」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5","立法理由":"明確規定調查與普查之年限，以確實掌握殘障人數及其動態，作為規畫殘障福利措施的重要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6,"條號":"第六條","內容":"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n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n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規畫辦理。","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6","立法理由":"一、比照先進國家（如美、日）在中央政府設立超部會之委員會，並有殘障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參加。\n　　二、設置專責單位並有專人負責才能落實殘障福利行政，以補目前之缺失。\n　　三、明示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應有計畫。","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n　　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7","立法理由":"從「加寬」二字，編列改為「專列」，蓋目前殘障福利預算仍未成為專列項目。","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福利機構：\n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n　　二、傷殘重建機構。\n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n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n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n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n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n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n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n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8","立法理由":"一、中央政府自七十一年度起已編列獎助殘障福利機構辦理各項殘障福利之經費；且為因應需要，中央亦可設立實驗性、示範性、或研究性之殘障福利機構，爰將省（市）、縣（市）政府修正為各級政府。\n　　二、原條文所列舉之殘障福利機構因冠以盲人、聾啞、肢障等不同類別殘障名稱，實難一一列舉，爰修正將殘障類別均予刪除，祇列舉重要性質之殘障福利機構。\n　　三、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標準，以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以求全國標準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9,"條號":"第九條","內容":"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n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9","立法理由":"一、各級政府包括中央、省（市）、縣（市）政府。\n　　二、免費交通服務為保障殘障兒童就學之必要措施，為各先進國家之通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0,"條號":"第十條","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設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請。\n　　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0","立法理由":"一、殘障手冊為殘障福利給付之主要依據，爰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n　　二、為便利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及簡化行政作業，有關殘障手冊之格式、申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檢討改進另訂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一條","內容":"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註銷。","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1","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n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n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n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n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n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n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n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n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n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2","立法理由":"一、職能評估工作為殘障各項輔導與安置之重要依據，目前甚弱，亟待加強。\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n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報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如扶養親屬寬減額加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四條","內容":"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左列補助：\n　　一、診斷及治療費。\n　　二、手術及材料費。\n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n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n　　五、職業重建費。\n　　六、教養補助費。\n　　七、收容養護費。\n　　八、生活補助費。\n　　九、教育補助費。\n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4","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三條酌作文字修正。\n　　二、「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n　　三、為照顧貧困殘障者增列對其收容養護及生活補助等輔助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n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殘障者之醫療費用偏高，往往非個人或其家庭所能負擔，故其健康保險極為必要，此為各社會福利國家所通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六條","內容":"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6","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社會救助」規定較嚴，爰將「合於社會救助」修改為「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以配合殘障者之需要。\n　　二、增列「視聽教材、有聲讀物」等補助，以配合殘障者特殊教育之需要。\n　　三、本項補助由各主管機關依礙障者之家庭經濟狀況、殘障等級，及主管機關財力狀況分別為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n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n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n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n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n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採獎勵僱用方式，實施多年來，雖經不斷宣導、表揚，但成效仍然有限，致殘障者及殘障機構迭有陳情，請採強制僱用規定。案經主管機關深入研究，為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爰修正本條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並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標準高於民間單位之標準，以示倡導之意。\n　　二、規定進用殘障者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差額之補償費用，以彰強制僱用之效果，並充裕地方殘障福利財源。其對進用單位負擔不多，且對進用單位因公致殘者，較具有照顧效果。\n　　三、規定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昭公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規定政府應使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優先獲得僱用，並保障其薪資不受差別待遇。另為使僱用單位樂於僱用產能不足的殘障者，爰規定，若其產能不足時，給予之薪資可比一般待遇減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n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19","立法理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0,"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國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n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轉讓。","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0","立法理由":"一、因殘障者競爭能力較為薄弱，宜予保留名額，爰將「得視需要」優先核准改為「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並增列「公有」兩字，使本條文所稱之地點更明確。\n　　二、為使殘障者尊重其所享之權益及避免引起非議，增列第二項規定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不得出租或轉讓。如有違反，依契約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1,"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n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1","立法理由":"仿社會福利國家，由政府補助差額，以使業者願意配合，殘胞也能獲得尊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2,"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規定優先採購。","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2","立法理由":"為保障殘障福利機構產品之銷售市場，於正常條件下，明定各公營單位應優先採購。","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n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3","立法理由":"強化原有規定，增列交通工具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施、設備，俾擴大殘障者生活領域，並明訂現有設施、設備經主管機關評鑑未符規定者應設法規劃改善，以全面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4","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八條修訂各主管機關對各殘障福利機構應予定期之輔導、與評鑑。另將「監督」兩字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5","立法理由":"因應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6","立法理由":"因應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增列罪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因應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為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工作權益，明定明眼人從事該項工作之罰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列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之金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俾免拖延而影響法律之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29","立法理由":"仿先進國家（如美國）例，以責成行政機關確實執行本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30,"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30","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1127","法律編號:str":"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版本編號":"01127:1995-05-23-修正","順序":31,"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1127:01127:1995-05-23-修正:31","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127:1990-01-12-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