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7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遺產及贈與稅法","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n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立法理由":"按照原遺產稅法第一條之規定，凡我國人民在我國有住所者，死亡時應就其國內外遺產全部徵稅，對於我國久居國外之僑民，不僅在課稅技術上頗有困難，且對吸引華僑回國投資，在心理上亦頗多影響，爰比照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前例，將課稅範圍修訂為三類，凡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國內外全部遺產課稅。我國國民經常居住國外者及非我國國民，則僅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課稅，俾能解決上述困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立法理由":"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n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立法理由":"配合第一條徵收遺產稅之範圍，確定課徵贈與稅之範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條號":"第三條之一","內容":"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短期間內，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利用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方式，規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課徵，爰參酌英、美、荷立法例修正之，以資防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條號":"第四條","內容":"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n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n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n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n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n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n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立法理由":"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用地定義之修正，爰增訂其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7,"條號":"第五條","內容":"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n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n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n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n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n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n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7","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n　　二、修正第六款：\n　　１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涵蓋範圍包括叔姪、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之間甚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爰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n　　２為避免財產買受人實際無支付價款能力，藉由出賣人貸與資金提供擔保向他人借款之方式，規避贈與稅，爰增訂但書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n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n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n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n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8","立法理由":"原遺產稅法第三條關於遣產稅納稅義務人適用次序之規定，根據實際經驗常有困難，茲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規定其次序。","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n　　一、行蹤不明者。\n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n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9","立法理由":"依照賦稅理論及世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贈與人；凡採分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受贈人，茲以本草案仍維持總遺產稅制，故原則上明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人應負納稅義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n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0","立法理由":"增訂但書規定，俾符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n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n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n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n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n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n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n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n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1","立法理由":"仿照各國劃分財產所在地之通例，規定財產所在地認定之標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n　　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n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2","立法理由":"一、遺產稅、贈與稅未依限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已有處罰規定，現行第一項但書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有案，爰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n　　二、增訂第二項。\n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n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3","立法理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人之財產，須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其生前贈與已繳納之贈與稅可自遺產稅額內扣抵；但相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非但無法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還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併入其遺產總額再課徵一筆遺產稅，如此隻重課稅，造成賦稅不公，故予以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8-05-29-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4","立法理由":"明定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之一","內容":"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n　　一、免稅額。\n　　二、課稅級距金額。\n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n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n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顧及日後物價之變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率調整之各項金額。\n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規定須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調整之各項金額，應由財政部依據前項規定計算後公告之；並明定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定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6,"章名":"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三條","內容":"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n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二。\n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n　　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n　　四、超過三百萬元至四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n　　五、超過四百五十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n　　六、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n　　七、超過一千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n　　八、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四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三。\n　　九、超過四千萬元至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一。\n　　十、超過一億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7","立法理由":"一、簡化課稅級距為十級，並配合調整稅率，俾適用明確，減輕納稅義務人之負擔。\n　　二、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財產，並不計入遺產總額，應無需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爰刪除現行條文有關減除第十六條之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四條","內容":"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8","立法理由":"明訂遺產總額之計算標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五條","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n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n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n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n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19","立法理由":"一、為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併課遺產稅後，已納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核計扣抵稅額時，僅限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部分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始可扣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修正第一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n　　二、為避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公布修正生效後，本條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發生前述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二項增訂追溯適用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9-06-2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n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n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n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n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n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n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n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n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n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0","立法理由":"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未修正。\n　　二、修正第三款。為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爰加以修正之。\n　　三、配合物價，酌予調整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n　　四、修正第九款。軍人保險、農民保險之死亡給付，其性質與公教、勞工保險相同，爰予納入免稅範圍。\n　　五、參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增訂第十二款規定，使此類土地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n　　六、第十三款新增。","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n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n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n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n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n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n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n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n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n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n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n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1","立法理由":"一、配合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　　二、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八條","內容":"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七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n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2","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3,"章名":"第三章  贈與稅之計算","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九條","內容":"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n　　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n　　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n　　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n　　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n　　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n　　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n　　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n　　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n　　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n　　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n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贈與稅為遺產稅之輔助稅，爰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簡化贈與稅之課稅級距為十級，並調整稅率。\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n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n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n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n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n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n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n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n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5","立法理由":"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對於當事人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時，為杜爭議，明定給予當事人一次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機會。另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補稅，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6","立法理由":"附有負擔之贈與，由受贈人負擔部份，自應在贈與數額內扣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7","立法理由":"配合物價調整免稅額之金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8,"章名":"第四章  稽徵程序","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29,"章名":"第一節  申報與繳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2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n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0","立法理由":"一、日本遺產稅申報期限為六個月，美國為十八個月，茲仿照日本為六個月，以符合實際需要。\n　　二、訂明管轄申報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n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1","立法理由":"一、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n　　二、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2","立法理由":"配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n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3","立法理由":"按原遺產稅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增訂但書，以應事實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4","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n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5","立法理由":"按照原遺產稅法第十八條規定，將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書，修改為「於一個月內」，從寬辦理。並增訂第二項，以明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6","立法理由":"明定稽徵機關辦理、調查、估價及決定應納稅額辦理期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條","內容":"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n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n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n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分二期至六期繳納」修正為「分十二期以內繳納」。\n　　三、第三項「銀行業」修正為「郵政儲金匯業局」。\n　　四、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8","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39","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期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0","立法理由":"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及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1,"章名":"第二節  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2","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3","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又有關「應交由復查委員會．．調查核定」一段，宜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在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4","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5,"章名":"第三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6","立法理由":"明定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7","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8","立法理由":"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第四兩項及營業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增訂關於申請搜索票進行搜索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條","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49","立法理由":"為控制遺產中之動產，參照其他國家成例規定，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n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0","立法理由":"一、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核發，以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為要件，現行第一項未將滯納金納入，爰予明定。\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一條之一","內容":"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第八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除能提出納稅保證，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外，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得由地政機關代管，逾代管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爰增訂前段規定。\n　　三、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分割登記或就該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2","立法理由":"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3,"章名":"第五章  獎懲","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4","立法理由":"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5","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將本條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九百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6","立法理由":"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爰將本條但書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7","立法理由":"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爰將本條末段「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處斷」，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8","立法理由":"明定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59","立法理由":"明定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0","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1","立法理由":"加強罰則，俾使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得以貫徹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n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當地銀行業」修訂為「郵政儲金匯業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5-01-06-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3","立法理由":"配合第十二條修正，將本條罰鍰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依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本條有關移送法院處分程序之規定已不適用，爰予刪除，以資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93-07-09-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5,"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6","立法理由":"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已有規定，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7","立法理由":"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8","立法理由":"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五條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復查委員會之規定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69","立法理由":"遺產稅補報期限業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截止，辦理完竣，故刪除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81-06-12-修正"},{"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70","立法理由":"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法律編號":"01515","法律編號:str":"遺產及贈與稅法","版本編號":"01515:2000-01-06-修正","順序":71,"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1515:01515:2000-01-06-修正:71","立法理由":"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5:1973-01-26-制定"}],"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