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05,"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立法理由":"一、末句「違警罰法及」五字刪除。\n　　二、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立法理由":"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立法理由":"除將第一項條文「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中之「輔助」二字刪除外，其餘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n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n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立法理由":"本條分列兩款，並於第一款中增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命令，以應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立法理由":"將本條末句之「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修正為「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以利疏導道路交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n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立法理由":"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之一","內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條號":"第八條","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n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n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n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n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立法理由":"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n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應於十日內」修正為「應於十五日內」並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2","立法理由":"一、在首句中「行人」下加「道路障礙者」五字。\n　　二、一般刑事案件，依法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犯，依法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軍人應移送軍事機關處理，特修正之，以利警察機關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n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末句後段「警察及憲兵之指揮。」中「之」字刪除。\n　　二、本條第二項係配合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而修正，以利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4,"章名":"第二章  汽車","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n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5","立法理由":"一、對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輛，經取締後，原規定除罰鍰外，並予沒入，民眾認為過於嚴苛，且車輛沒入後，罰鍰執行不易，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刪除，免除罰鍰處分。並將第二項文字修正，及增列第三項，以資配合。\n　　二、為切合實際，原條文之罰鍰，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n　　一、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n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n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n　　二、原第一款刪除。\n　　三、原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並作文字修正。\n　　四、原第三、四兩款改列為第二、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n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n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n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n　　四、號牌汙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n　　二、第一、四兩款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n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n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n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n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n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8","立法理由":"一、現行年度標識牌係為收取換發號牌費用之財政目的，目前係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而年度標識牌之查驗已失其效用，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之「年度標識牌」予以刪除。\n　　二、對於換發號牌時未依規定換發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經再通知後仍逾期而不換者，應予註銷牌照，可達清理車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予明文規定。\n　　三、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n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n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n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n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n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9","立法理由":"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n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n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0","立法理由":"一、汽車領牌後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對於應辦理臨時檢驗之車輛，未遵照規定辦理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臨時檢驗」以資規範。\n　　二、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汽車不依本條規定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責令其檢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九條","內容":"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2","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3","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n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n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n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n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n　　二、原第五款刪除。\n　　三、款次變更。\n　　四、第六款及第十款作文字修正。\n　　五、第二項內款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5,"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n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n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n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5","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增加四、五、六三款及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n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6","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7","立法理由":"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n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n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8","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n　　二、末句加上「逕行」二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n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0","立法理由":"一、對於在公路數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定，且本條例第八條已將汽車違規一律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已無劃分違規停車由不同機關裁罰之必要，故本條「公路收費停車場」刪除。\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1","立法理由":"一、「第一款至第八款」修正為「第一款至第七款」。\n　　二、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2","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n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n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n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n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n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n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n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n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n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n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3","立法理由":"一、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n　　二、現行第四款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係屬該特種車輛之使用規定問題。而非本條例管理之範疇，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4,"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n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4","立法理由":"一、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一項。\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n　　三、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爰予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爰增訂於本條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5","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後段增列「並禁止其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6","立法理由":"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因而肇事，其危險性顯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依現行條例之規定，其致人受傷之處罰反較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為輕，爰修正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本條末句增一「得」字，以便視實際情形為裁處吊扣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n　　一、酒精濃度過量。\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n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8","立法理由":"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n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n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n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n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39","立法理由":"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n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0","立法理由":"一、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爰修正第一項如上。\n　　二、本條文駕駛人本身因觸犯刑法而受吊銷處分與本條例六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未盡相符，在執法上恐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1","立法理由":"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n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2","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3,"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n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增訂禁止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防止駕駛人規避取締超速行駛，危害交通安全。\n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4,"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4","立法理由":"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5,"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5","立法理由":"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汽車超速於第四十條已有處罰規定，爰將前段之「超速」二字刪除，後段並增訂「或以其他方式」六字，以利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n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n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n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n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n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n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n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n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n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n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n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n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n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n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n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n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n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n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之「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修正為「在單車道」，以期語意明確。\n　　三、第七款於「圓環路口」上增列「無號誌之」四字，俾與實際情況相符。\n　　四、第十一款末句增訂「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以策交通安全，而利消防。\n　　五、第二項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9,"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n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n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9","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n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n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n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n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第五款增列「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數字，以應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n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n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n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n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n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n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一款刪除「或表示手勢」五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n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n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n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n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之「劃有黃色中心標線之路段」修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3,"條號":"第五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n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n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首句刪除「或手勢」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4,"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4","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5,"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5","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6,"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n　　二、末二句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n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n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7","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n　　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序文。\n　　三、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n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n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n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n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8","立法理由":"一、第一款增列「鐵路平交道」。\n　　二、罰鍰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9,"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n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n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n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n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n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n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n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n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n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n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n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9","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並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n　　二、違規停車車輛之拖吊，對防範道路違規停車極具嚇阻作用，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規停車車輛後，得即使用拖吊廠商之拖吊車迅予處理，以配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均得適用本條之規定處理違規停車車輛之排除作業，爰予修正用語以期統一。\n　　三、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為簡稱起見，爰修正本條第十款，總稱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0,"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並收取移置費。","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0","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額度，藉收防制之效。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n　　二、將第二項中之「執行勤務警察」修正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俾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用語，使該等人員執行本條文違規行為之取締，稽查與記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n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n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n　　二、原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刪除，並增訂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使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列為第二款。\n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2","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n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3,"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n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n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n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3","立法理由":"一、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n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發揮管理效果爰酌量提高罰鍰額度。且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4,"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n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於「暫扣其駕駛執照」之上，增列「得視情形」四字，俾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駕駛執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5,"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5","立法理由":"一、本條文現行第一項前段不得駛離之規定，易與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產生執法上疑義，故予刪除。並將後段與第二項合併為修正後第一項，以規範肇事致人傷亡而駛離、逃逸等行為之處罰。\n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第四十四條第八款移列，惟原條文所謂「輕微」肇事認定困難，故明定為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俾較明確。\n　　三、配合前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　　四、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6,"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6","立法理由":"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原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列之各違規事項改列處記三點，並增為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7,"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內容":"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7","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8","立法理由":"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由警察機關裁決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n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n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69","立法理由":"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n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0","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1,"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1","立法理由":"一、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中「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一項，俾使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恐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永久不得考領駕照，期能事先嚇阻酒醉者駕車，減少車禍之發生。\n　　二、配合第六十二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一項中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3,"章名":"第三章  慢車","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句中之「行車執照」修正為「證照」以符實際，又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第二項刪除，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5,"條號":"第七十條","內容":"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5","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6,"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6","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行車執照」修正為「證照」以符實際，又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7,"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7","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8,"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n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n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n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n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8","立法理由":"一、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將第四款之「並行兢駛」修正為「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符實際，便利取締。","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79,"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n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n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n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n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n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79","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0,"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0","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1,"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n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n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n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n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n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1","立法理由":"一、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十款改列為第七款。\n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2,"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慢車駕駛人，役使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處六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2","立法理由":"一、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原第二款規定情形已甚罕有，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3,"章名":"第四章  行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4,"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n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n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n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4","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5,"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5","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6,"條號":"第八十條","內容":"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四十元罰鍰：\n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n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6","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7,"條號":"第八十一條","內容":"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六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7","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8,"條號":"第八十一條之一","內容":"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8","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行人章），予以規範。\n　　三、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89,"章名":"第五章  道路障礙","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8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0,"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n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n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n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n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n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n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n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n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n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之行為，應予禁止，爰增訂第二款，以維行車安全。\n　　三、原第二款至第九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三款至第十款。\n　　四、第四款增訂「或動力機械」，以利執行。\n　　五、第八款作文字修正。\n　　六、第二項增列「廣告牌、攤棚」得沒入，以利消除道路障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1,"條號":"第八十二條之一","內容":"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n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n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1","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廢棄車輛之管理未有明文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車輛之處理，亦有窒礙難行之處，為有效處理廢棄車輛爰增列本條文俾明確規範。\n　　三、有關廢棄車輛之查報，處理及認定事涉甚廣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及環保署另定辦法詳細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2,"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n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n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n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並作文字修正。\n　　二、增訂第三款，禁止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3,"條號":"第八十四條","內容":"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六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3","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顯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節較為輕微，爰將該定額罰鍰提高為二倍。\n　　二、原條文句中「足以」二字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4,"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5,"條號":"第八十五條","內容":"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n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n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n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n　　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立法例於本條增訂第四項，以杜流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6,"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7,"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7","立法理由":"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8,"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n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n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8","立法理由":"一、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若原處分機關對該裁定不服時，現行規定並無補救辦法，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原處分機關亦得抗告。\n　　二、為明確規範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日期，爰增列「書」乙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99,"條號":"第八十八條","內容":"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99","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0","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1-07-1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1,"條號":"第九十條","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n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1","立法理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n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2,"條號":"第九十一條","內容":"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n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n　　三、優良駕駛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3,"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3","立法理由":"增列授權訂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俾資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04,"條號":"第九十三條","內容":"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04","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