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20,"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0,"條號":"法律名稱","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0","現行版":"非現行"},{"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章名":"第一章  總則","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條號":"第一條","內容":"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立法理由":"一、末句「違警罰法及」五字刪除。\n　　二、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n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n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n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n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n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n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n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n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n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n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立法理由":"本條例除本款將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別併列外，其他各條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避免執行上之困擾，爰修正第八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條號":"第四條","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n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二項，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該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　　三、第二項有關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中併予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n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n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立法理由":"本條分列兩款，並於第一款中增訂公路或警察機關得發布「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命令，以應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立法理由":"將本條末句之「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修正為「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以利疏導道路交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條號":"第七條","內容":"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n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立法理由":"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之一","內容":"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條號":"第七條之二","內容":"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n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n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n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n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n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n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n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n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條號":"第八條","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n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n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n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n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符法制體例；第二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訂定組織規程之規定修正為由交通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n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3,"條號":"第九條之一","內容":"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條","內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4","立法理由":"一、在首句中「行人」下加「道路障礙者」五字。\n　　二、一般刑事案件，依法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犯，依法應移送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軍人應移送軍事機關處理，特修正之，以利警察機關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一條","內容":"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n　　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5","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末句後段「警察及憲兵之指揮。」中「之」字刪除。\n　　二、本條第二項係配合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而修正，以利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6,"章名":"第二章  汽車","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二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n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n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n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n　　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n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n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n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n　　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n　　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n　　十、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n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7","立法理由":"一、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要點業已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八十八年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罰鍰上限並酌予調高。\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n　　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n　　二、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n　　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增列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n　　二、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n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n　　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n　　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9","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n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n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n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n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n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0","立法理由":"一、現行年度標識牌係為收取換發號牌費用之財政目的，目前係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而年度標識牌之查驗已失其效用，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之「年度標識牌」予以刪除。\n　　二、對於換發號牌時未依規定換發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經再通知後仍逾期而不換者，應予註銷牌照，可達清理車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予明文規定。\n　　三、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n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n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n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n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n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1","立法理由":"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n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2","立法理由":"一、汽車領牌後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對於應辦理臨時檢驗之車輛，未遵照規定辦理者，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增列「臨時檢驗」以資規範。\n　　二、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一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3,"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除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汽車不依本條規定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者，除處罰鍰外，並責令其檢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4,"條號":"第十八條之一","內容":"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n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n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n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強制汽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者，及違反裝設規定，或非正常使用之罰鍰。\n　　三、強制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於行車前檢查並維持行車紀錄器之正常運作。\n　　四、規定應保存行車紀錄卡或避免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及違反之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5,"條號":"第十九條","內容":"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5","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6,"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6","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n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n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n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n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n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n　　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n　　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n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n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7","立法理由":"一、罰鍰由銀行修正為新臺幣。\n　　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爰增訂第三項。\n　　三、第一項第七款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應加重處罰，爰增列於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n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n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8","立法理由":"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四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n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n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n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n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n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增加四、五、六三款及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0,"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n　　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n　　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0","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n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n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n　　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n　　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n　　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者。\n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或前項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1","立法理由":"一、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接受講習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五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n　　二、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得對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之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六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n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予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n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n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2","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n　　二、末句加上「逕行」二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4,"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n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4","立法理由":"一、對於在公路數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定，且本條例第八條已將汽車違規一律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已無劃分違規停車由不同機關裁罰之必要，故本條「公路收費停車場」刪除。\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5,"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5","立法理由":"罰鍰加重處罰，以加重汽車所有人之責任。","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四、貨車或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者。\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6","立法理由":"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之相關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相關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7,"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一","內容":"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n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二","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另裝載貨物核定含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者，故增列總聯結重量。\n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n　　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n　　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9,"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三","內容":"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n　　前項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專業訓練機構資格、訓練許可、訓練場所、設備、課程、訓練證明書格式、訓練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時，其領有之第一項訓練證明書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參加訓練之期間，依第六十七條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限辦理。\n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核發訓練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訓練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訓練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許可。\n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訓練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訓練許可之訓練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訓練許可。","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之規定，係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第一項。\n　　三、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定，係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要點」予以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列。\n　　四、對於違反危險物品運送安全之嚴重行為及未依規定辦理訓練等規定，增列於第三至第五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0,"條號":"第二十九條之四","內容":"罐槽車之罐槽體屬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者，應經交通部許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裝載危險物品。\n　　前項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方式、檢驗機構資格、檢驗許可、檢驗場所條件、檢測儀器設備、檢測人員資格、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檢驗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　　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核發檢驗合格證明書或不遵守有關檢驗之規定者，依其情節，停止其辦理檢驗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該檢驗機構之檢驗許可。\n　　前項未依規定核發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經廢止檢驗許可之檢驗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檢驗許可。","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經檢驗合格，始得裝載危險物品之規定，係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後增訂於第一項。\n　　三、第二項有關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定，係以「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要點」予以規範，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列。\n　　四、未依規定辦理罐槽體檢驗之處分列於第三項。及未依規定核發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不生效力之規定，列於第四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n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n　　三、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n　　四、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n　　五、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n　　六、車廂以外載客者。\n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n　　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n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1","立法理由":"一、現行罐槽車之行車安全規定，係規範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為落實有關法律保留之精神，爰修正增列為第一項第八款。\n　　二、第二項標點符號酌作修正。\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n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2","立法理由":"強制規範有關未繫安全帶，未戴安全帽及違規附載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一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n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n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n　　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二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n　　四、為使授權明確，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後段增列「並禁止其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n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5","立法理由":"將第九十二條關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該管制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6,"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6","立法理由":"一、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n　　二、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與本條相關，故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本條後段規範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n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n　　第一項至第三項汽車駕駛人之罰鍰，不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7","立法理由":"第一項中「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並吊銷」修正為「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及增訂第六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8,"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n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8","立法理由":"一、現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已明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向警察機關辦理申請，非為公路主管機關之委託，爰刪除第一項「公路主管機關委託」等字。並提高罰鍰，俾收管理效果。\n　　二、提高第三項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違規。\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9","立法理由":"修正第六項，明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0,"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0","立法理由":"一、「他人」違規攬客，並非本章（汽車章）規範對象，爰將第一項「他人」兩字刪除，移列至第八十一條之一（行人章）內予以處罰，並增列「交通頻繁」四字，以明確處罰之要件。\n　　二、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難辭監督不週之責，為有效約束汽車所有人加強所屬駕駛人之管理，爰增列「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三、第二項之違規情形甚多，為求有效改善，爰提高其罰鍰額度。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1,"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1","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2,"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n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2","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3,"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3","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4,"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4","立法理由":"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5,"條號":"第四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n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n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n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n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5","立法理由":"一、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n　　二、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6,"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n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n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n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n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n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n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n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n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n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n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n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n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n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n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n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n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n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n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n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者。\n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7","立法理由":"一、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n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　　三、近來一般車輛未禮讓幼童專用車、校車致使事故頻傳，爰增訂第十四款。\n　　四、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十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n　　二、在峻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過，而爭先上坡者。\n　　三、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8","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59,"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n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n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n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n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59","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0,"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n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n　　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n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n　　五、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n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n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一款刪除「或表示手勢」五字，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1,"條號":"第四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n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n　　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n　　四、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n　　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之「劃有黃色中心標線之路段」修正為「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以符實際。","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2,"條號":"第五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通頻繁處所倒車者。\n　　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n　　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2","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首句刪除「或手勢」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3","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4","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5","立法理由":"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6,"條號":"第五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n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n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6","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n　　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一項序文。\n　　三、第二項前段規定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n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n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n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n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7","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條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部分刪除，因與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重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8,"條號":"第五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n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n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n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n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n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n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n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n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n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n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n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n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8","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69,"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69","立法理由":"第二項修正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或逕行為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n　　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n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n　　二、原第一款但書及第二款刪除，並增訂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使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列為第二款。\n　　三、增訂第三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1,"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1","立法理由":"一、提高罰鍰，加重處罰，以確保車道之順暢，並刪除「在中途」三個字。\n　　二、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n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n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n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2","立法理由":"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一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3,"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n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3","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n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n　　三、第三、四項移為第四、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n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n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n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4","立法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於肇事車輛之處置，涉及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宜於本條增列法源，並規範扣留處理之車輛未限期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有人之處理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n　　二、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因涉及民眾作為與不作為及權利義務，應於本條例明確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5,"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5","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記違規點數二點。\n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因已明定為吊扣駕駛執照故應不予記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6,"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內容":"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7,"條號":"第六十四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7","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n　　二、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係原訂於本章汽車，為使其擴大適用範圍，俾增加適用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故刪除，並移列至第一章第九條第一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n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n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8","立法理由":"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n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79","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0,"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規定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n　　三、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1,"條號":"第六十八條","內容":"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1","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2,"章名":"第三章  慢車","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3,"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3","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句中之「行車執照」修正為「證照」以符實際，又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第二項刪除，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4,"條號":"第七十條","內容":"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4","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5,"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5","立法理由":"配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行車執照」修正為「證照」以符實際，又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6,"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6","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7,"條號":"第七十三條","內容":"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n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n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n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n　　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7","立法理由":"一、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將第四款之「並行兢駛」修正為「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以符實際，便利取締。","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四條","內容":"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n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n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n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n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n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8","立法理由":"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89,"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89","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六條","內容":"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n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n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n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n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n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0","立法理由":"一、本章所定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衡諸目前經濟情形，已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惟其違規情形輕微，亦不致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二倍。\n　　二、原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原第十款改列為第七款。\n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1,"條號":"第七十七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1","立法理由":"本條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2,"章名":"第四章  行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3,"條號":"第七十八條","內容":"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n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n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n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n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3","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4,"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刪除）","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4","立法理由":"修正為第八十五條之四，統一規定法定代理人的責任。爰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5,"條號":"第八十條","內容":"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n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n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5","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6,"條號":"第八十一條","內容":"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6","立法理由":"罰鍰金額修正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至新臺幣五百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7,"條號":"第八十一條之一","內容":"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7","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將有關行人違規取締處罰之工作統一劃規警察機關主管，爰將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他人」之違規行為移列至本章（行人章），予以規範。\n　　三、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8,"章名":"第五章  道路障礙","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99,"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n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n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n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n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n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n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n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n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n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n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9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罰鍰「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n　　二、修正第二項。\n　　三、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0,"條號":"第八十二條之一","內容":"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n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0","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增列廢棄車輛經公告前，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移置該廢棄車輛，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二、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增列規定爰予刪除。\n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將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明定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1,"條號":"第八十三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n　　一、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n　　二、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n　　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1","立法理由":"修正罰鍰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2,"條號":"第八十四條","內容":"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2","立法理由":"修正罰鍰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3,"章名":"第六章  附則","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4,"條號":"第八十五條","內容":"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n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n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n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均未修正。\n　　二、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被取締處罰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時即規避執行而將車輛移轉過戶、質押、或出租於他人，監理機關又無權禁止其申辦異動，爰參照航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公路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立法例於本條增訂第四項，以杜流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5,"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n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　　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n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5","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6,"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二","內容":"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n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6","立法理由":"為促使受處分人能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裁罰，並對違規人能即時給予處分，以達嚇阻作用，第二項末增列「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7,"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三","內容":"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n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對汽車或車輛移置之方式及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n　　三、第二項明定，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n　　四、第三項明訂，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之前項車輛及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之處理方式。\n　　五、第四項授權對於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辦法之訂定機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8,"條號":"第八十五條之四","內容":"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訂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9,"條號":"第八十六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9","立法理由":"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一項增列上述情形，並將爭道行駛人行道之「爭道」兩字刪除，以利裁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0,"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n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n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0","立法理由":"由於現代人工作忙碌，故將聲明異議之期限延長至二十日，以使得欲提出異議者能有充分時間來準備替自己爭取正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1,"條號":"第八十八條","內容":"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1","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2,"條號":"第八十九條","內容":"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2","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1-07-1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3,"條號":"第九十條","內容":"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3","立法理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4,"條號":"第九十條之一","內容":"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明訂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之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5,"條號":"第九十條之二","內容":"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對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人，經舉發裁決後，仍不繳罰鍰者，為落實交通管理，爰明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6,"條號":"第九十一條","內容":"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n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n　　三、優良駕駛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6","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7","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　　二、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已於第四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授權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8,"條號":"第九十二條之一","內容":"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針對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駕駛人在外行為車輛所有人實無法立即掌控，故須對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特別予以規定：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避免在外駕駛營運的駕駛人違規累累，損及車輛所有人權益，並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九十三條","內容":"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19","立法理由":"本條內容未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75-07-11-全文修正"}],"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