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1,"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1126:2025-07-15-修正"],"版本追蹤":["new"]},"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1126","法律編號:str":"老人福利法","版本編號":"01126:2025-07-15-修正","順序":57,"條號":"第四十八條","內容":"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n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n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n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及協助。\n　　四、前三款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n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n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n　　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n　　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n　　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辦處分，停辦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老人福利機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法條編號":"01126:01126:2025-07-15-修正:57","立法理由":"一、參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機制，於本條第七項新增老人福利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之處理機制及罰則，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有關評鑑罰則之規定。\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移列至第三款。\n　　三、鑑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有依原條文執行評鑑丙、丁等裁處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爰增訂第八項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