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2017:2021-05-21-修正"],"版本追蹤":["new"]},"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1-05-21-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條","內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1-05-21-修正:16","立法理由":"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n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n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n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21-05-21-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n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n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n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n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n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n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條編號":"02017:02017:2021-05-21-修正:38","立法理由":"修正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