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4536:2025-07-18-修正"],"版本追蹤":["new"]},"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5-07-18-修正","順序":349,"條號":"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內容":"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n　　預備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5-07-18-修正:349","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5-07-18-修正","順序":364,"條號":"第二百八十六條","內容":"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5-07-18-修正:364","立法理由":"一、有鑑於未滿七歲之嬰幼童，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救能力，更不會替自己爭取權利，可謂是弱勢中的弱勢，正因嬰幼童沒有足夠的能力為自己主張權利，國家若不主動維護嬰幼童的基本權，憲法中的基本權保障對嬰幼童而言，將不具意義。又虐童行為具有上對下、強對弱的性質，尤其未滿七歲之嬰幼童毫無反抗能力，甚至屈就於施虐者的優勢權位下，難以自保而淪為受虐客體，當遭受虐待，不僅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以施虐方式致其身心遭遇痛苦，無疑是侵害憲法上之人性尊嚴及自由權，因此導致死亡結果，更是對人性尊嚴基本權的極端侵害。本條雖曾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法，針對虐童加重刑責，虐童致死者最重可處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法務部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虐童案件之被害人年齡分布情形，超過百分之八十五被害人為七歲以下之嬰幼童，且因一百零八年修法至今，仍有多起嬰幼童遭受嚴重虐待而亡，顯見刑度輕重仍有所欠缺。\n　　二、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考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至多」二分之一，為有效嚇阻虐兒之行為，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n　　三、配合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n　　四、參諸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對於犯強盜罪、擄人勒贖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最高亦可處死刑。較之未滿七歲之嬰幼童，並無自我保護及反抗之能力，其地位幾乎等同於強盜罪中之「至使不能抗拒」，因此對嬰幼童凌虐致死者，其行為罪大惡極並泯滅人性，其最高刑度應參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提高至死刑，爰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