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2,"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6820:2023-05-16-修正"],"版本追蹤":["new"]},"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6820","法律編號:str":"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版本編號":"06820:2023-05-16-修正","順序":5,"條號":"第五條","內容":"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國道養護及管理事項。\n　　二、各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國道拓建及新建工程事項。","法條編號":"06820:06820:2023-05-16-修正:5","立法理由":"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四級機關名稱採用分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6820","法律編號:str":"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版本編號":"06820:2023-05-16-修正","順序":7,"條號":"第七條","內容":"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及所屬機關隨同業務移撥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　　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辦理。\n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n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n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法條編號":"06820:06820:2023-05-16-修正: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因現已無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爰冠以「原」字，俾符體例。\n　　二、因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組織整併後，機關屬性改為交通行政機關，爰配合刪除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辦理轉任之規定。\n　　三、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資位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後，將留任原職稱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量機關用人彈性及避免人員久任衍生相關管理問題，建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段文字修正為「……，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n　　四、為維護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權益，敘明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除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外，亦得調任本局所屬機關其他職務。\n　　五、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本法均規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本法原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n　　六、敘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以資周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