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tal":6,"total_page":1,"page":1,"limit":500,"filter":{"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版本追蹤":["new"]},"id_fields":["法條編號"],"sort":["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lawcontents":[{"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條","內容":"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n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13","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公司持續投入創新研發活動，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除適用現行規定外，配合產業界實際需求及落實政策效果，原條文第一項增訂抵減年限延長至三年，抵減率調降至百分之十，公司可考量實際情況，兩者擇一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二條之一","內容":"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我國個人或公司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之收益範圍內，得就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兩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公司得就本項及第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擇一適用。\n　　我國個人或公司以其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該個人或公司作價抵繳股款當年度依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　　前項個人或公司讓與或授權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但於實際轉讓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該轉讓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n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　　個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收益或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或轉讓價格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n　　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得適用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　　第一項研究發展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延緩繳稅及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1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n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26,"條號":"第十九條之一","內容":"公司員工取得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於取得股票當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但於延緩繳稅期間內轉讓其所取得股份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者，應於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　　前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訂有限制轉讓期間者，於股票可處分日當年度按限制轉讓期間屆滿次日之時價計算新臺幣五百萬元總額內，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適用前項所定延緩繳稅期間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於剩餘延緩繳稅期間屆滿之年度課徵所得稅。\n　　第一項所稱公司員工，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但不包括公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董事長及董監事：\n　　一、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之員工。\n　　二、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他公司之員工。\n　　第一項所稱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票、員工現金增資認股、買回庫藏股發放員工、員工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份。\n　　第一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n　　公司於發放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當年度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擇定延緩繳稅之情形、限制轉讓期間之訂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始適用第一項之獎勵；其申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取得股票及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訂定、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計算、時價之認定、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26","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鼓勵公司留住優秀人才，並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得發行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現金增資認股、庫藏股、認股權憑證、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股票獎酬員工，惟公司員工取得股票而尚未轉讓時，即須於當年度繳納所得稅，造成員工須以賣股籌措稅額，與公司之互利關係大幅降低，為協助公司留才攬才，爰於第一項定明公司員工取得該等獎酬股票得於五年內延緩繳納所得稅。另為兼顧租稅制度之完整，定明公司個別員工每人每年適用緩繳股份之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以提供適度合理之留才誘因。\n　　三、考量部分獎酬員工股份有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之規定，亦得適用五年緩繳所得稅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延緩繳稅期間五年應扣除該限制轉讓期間。\n　　四、為利公司彈性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並考量實務上公司員工有母子公司間輪調之情形，及公司發展新興事業或海外成立子公司擴展業務需求，爰於第三項定明獎酬員工適用對象除本身公司外，包括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七三一三四號令釋，擴及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至於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係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七款，限於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之他公司員工。另參考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九四一九○號函，董事非屬員工，爰將董事長及董事予以排除。\n　　五、第四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之範疇，但不包含公司發放之現金。另查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為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且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對象限於股東，員工尚非盈餘分派之對象，爰刪除該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員工分紅入股之規定。準此，本項將俟前揭公司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完成修正程序後，配合予以修正。\n　　六、第五項定明轉讓之型態。\n　　七、為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緩繳所得稅之作業，第六項定明公司須通報所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n　　八、第七項定明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延緩繳稅之適用程序、時價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n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n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但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所勘選之土地均為自有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44","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n　　二、原條文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n　　三、原條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82,"條號":"第六十七條之一","內容":"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公司應於股東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之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辦理帳簿劃撥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五萬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n　　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按其應申報或短計之所得金額，處公司負責人百分之十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十萬元。","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對於適用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者，訂定通報機制，並針對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於第一項定明其罰責。\n　　三、配合前項罰責，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公司未依限補報或填發者，於第二項定明其罰責，以資完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法律編號":"08128","法律編號:str":"產業創新條例","版本編號":"08128:2015-12-15-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n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外，自公布日施行。","法條編號":"08128:08128:2015-12-15-修正:8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n　　二、配合本次條文修正，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filter_fields":["法律編號","版本編號","順序","條號","現行版","版本追蹤"]}